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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謝佳純

原告
蘇鐶玉
被告
郭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7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04條本文、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共同被告王識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本件訴訟中被告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部分之訴,分別辯論,並為一部終局判決。至共同被告王識鈞部分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判決在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間受「楊勝騫」之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名稱為「億鑫國際」、Telegram暱稱為「MP5」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清照」、「徐琬晴」、「蔡泓源」及「宇智官方客服」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予被告,被告則冒名「黃志成」並出示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伊,嗣被告收取款項後,依「MP5」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其指定之人。是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對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收取金錢,也認罪並承認犯行,惟伊並非欺騙原告之人,伊只是因負債急需賺錢,經朋友介紹並幫忙代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附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4、52至134頁),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且對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分工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款項,並與被害人接洽,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當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萬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並非欺騙原告之人,只是因負債急需賺錢,經朋友介紹並幫忙代班云云,縱屬事實,亦無解於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之責,所辯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30日送達於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75號卷第31頁),是原告就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114年7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113年6月14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31巷 20萬元 113年6月14日,蓋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及「黃志成」署押之現金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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