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3號
- 原告
- 葉春傑
- 被告
- 朱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成功分行之行員,其與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勾結,辦理調高訴外人楊惠如之轉帳額度,致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匯款新臺幣105萬元至楊惠如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原因事實及理由詳如卷附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內容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973、33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等相關資料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為具體答辯或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