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7號
- 原告
- 陳月英
- 被告
- 莊詒翔
丁氏美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被告莊詒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被告丁氏美娘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詒翔(通訊軟體暱稱「姆巴佩」,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前某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期間,加入由訴外人吳泓起、張碩恩、陳莛頤、黃御綸、黃祈瑋及陳信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内馬爾」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意思,於該組織中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每次取款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至1萬元不等。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以假投資手法,向伊佯稱可以「Upbit」平台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先於113年7月29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七海酒樓」前,交付10萬元予莊詒翔,復於同年9月3日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伊住家前,交付130萬元予莊詒翔,二次莊詒翔均出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俊安」工作證,並在本件詐欺集團事先偽造、經辦人欄位為「李俊安」之收據予伊,莊詒翔取得款項後,再依本件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之指示,將贓款轉交不詳收水或將前揭贓款留置於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收取,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莊詒翔明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財物,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非法工作,竟為貪圖報酬,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受有140萬元之損害。另莊詒翔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未成年,被告丁氏美娘(下逕稱姓名,與莊詒翔合稱被告)為其母親,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莊詒翔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協助本件詐欺集團遂行對其詐取140萬元並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認定莊詒翔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洗錢罪,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處分,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又莊詒翔、丁氏美娘分別於115年5月4日、同年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對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前開主張事實已受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爰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莊詒翔既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一職,核其所為利於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行詐騙金錢侵權行為之遂行並洗錢,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依據前開說明,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莊詒翔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3年7至9月月間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丁氏美娘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莊詒翔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莊詒翔、丁氏美娘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5日、同年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萬元,及莊詒翔自115年5月5日起,丁氏美娘自115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