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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辜漢忠

原告
林素珍
被告
周怡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不詳方式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So Lucky(拉拉)」之人(下稱「拉拉」),得知「拉拉」係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提供需至其指定地點領取內含款項之包裹後轉交他人之工作,且知悉現今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化、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且「拉拉」以高價託其領取包裹再轉交他人之方式有違常理,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拉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領取包裹再轉交他人,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從事上開工作,而與「拉拉」、訴外人謝宛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日起,向原告佯稱可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合計匯款78萬6,000元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另使用合庫信用卡支付1萬4,000元予系爭詐欺集團。並由訴外人吳明德自部分帳戶提款後將所得款項交付擔任收水之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所得款項予訴外人謝宛芸,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且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關聯性,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那麼多錢,伊出獄後才能分期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詐騙之事實,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緝字第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並經原告提出匯款資料、與系爭詐欺集團簡訊對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11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拉拉」、謝宛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後,由吳明德自部分帳戶提款後將所得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所得款項予謝宛芸,是被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日期 受詐欺內容 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匯款帳戶 113年4月23 刷合庫信用卡(418.2美元)  1萬4,000元  113年4月24日 匯入訴外人吳明德之匯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彰化銀行 113年4月25日 同上 5萬元 彰化銀行  同上 5萬元 彰化銀行 113年4月26日 同上 5萬元 永豐銀行  同上 5萬元 永豐銀行 113年4月29日 同上 5萬元 彰化銀行  同上 5萬元 永豐銀行  同上 5萬元 永豐銀行 113年5月1日 同上 5萬元 永豐銀行 113年5月2日 同上 5萬元 永豐銀行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彰化銀行  同上 5萬元 彰化銀行 113年5月3日 同上 5萬元 永豐銀行  同上 5萬元 永豐銀行  同上 5萬元 永豐銀行  同上 3萬6,000元 彰化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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