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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昌義

原告
蘇佳賢
被告
湯國政

黃清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湯國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被告黃清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湯國政供擔保、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黃清玥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湯國政、黃清玥(下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合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嗣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湯國政給付原告20萬元、黃清玥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再於同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利息請求,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遭詐騙之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湯國政於114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簡誠諺」、「速」、「吉娃娃」、「烏鴉」、「百威」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5日起,透過LINE暱稱「鐘惠婷」之人,向伊佯稱:下載穩盈策略APP投資股票,現金儲值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予依「速」、「吉娃娃」指示前來收款之湯國政,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湯國政賠償2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黃清玥於114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Ray明文」、「許昱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5日起,透過LINE暱稱「鐘惠婷」之人向伊佯稱:下載穩盈策略APP投資股票,現金儲值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予依「Ray明文」指示前來收款之黃清玥,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清玥賠償12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經濟能力不佳無法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4至26頁),被告對上情未為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而獲取原告財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分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使原告分別受有20萬、12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湯國政賠償20萬元、黃清玥賠償12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湯國政給付20萬元、黃清玥給付12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黃清玥 114年3月13日 9時許 1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汐止大同分館) 2  湯國政 114年4月1日 13時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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