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9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淳蘭
- 訴訟代理人
- 劉逸宏
- 被告
- 茂洋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玉玲
- 被告
-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9,7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茂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茂洋公司)、陳柏宇(下稱陳柏宇,與茂洋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茂洋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分2筆款項動撥,其中1筆為180萬元,另1筆為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3年5月17日起至116年5月17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1.5%機動計算,均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由陳柏宇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茂洋公司各筆借款自114年5月9日、10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尚欠本金共140萬9,7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9,7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1,268,779元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40,949元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