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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世源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告
徐翔妮(原名徐碧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1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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