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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返還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徐培元

聲請人
即原告
甲○○
即原告
乙○○
即原告
丙○○
即原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戊○○
相對人
即被告
己○○
即被告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追加戊○○為原告,並聲請選任追加原告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返還遺產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選任詹素芬律師於本院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請返還遺產事件,為追加原告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辛○○生前於民國62年11月7日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至5樓,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壬○○名下。又辛○○於111年8月22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壬○○、甲○○、乙○○、丙○○、丁○○繼承,嗣壬○○於112年2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己○○、庚○○、戊○○,則系爭房地應由繼承人即甲○○、乙○○、丙○○、丁○○、己○○、庚○○、戊○○等7人(下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現系爭房地竟遭被告己○○、庚○○擅自登記在自己名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借名登記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登記名義予全體共有人,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系爭繼承人全系爭協議書將體」起訴,始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季東原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戊○○為追加原告。又聲請人主張追加原告戊○○因車禍而成為植物人,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辛○○之全體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堪信實在。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到庭之兩造均稱戊○○目前無訴訟能力,此有本院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查聲請人係以繼承、借名、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是如不追加戊○○,將使聲請人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聲請人之判決,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

五、經查,戊○○為本案訴訟之追加原告,而其無訴訟能力之人,已如前述,且其受監護宣告而監護人為本件被告陳如绮,顯有利害衝突,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並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有為其於本案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本院審酌詹素芬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經徵詢表明有意願擔任戊○○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認由其擔任為本案訴訟追加原告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並請原告先行預納特別代理人報酬新臺幣10萬元。

六、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追加原告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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