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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忠霖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焴棠
被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被告
許意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許仁豪、許意涓(下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簽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2,770萬8,3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轉催收前查詢表、催收/呆帳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為證(本院卷第20-26、36-4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1 554萬1,660元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 2.22% 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 0.222%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115年4月22日止 0.322%     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644% 2 2,216萬6,660元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 2.22% 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 0.222%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5年1月23日起至115年4月22日止 0.322%     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644% 合計 2,770萬8,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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