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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返還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月雯

原告
周素琴即偉倫商行
原告
偉倫輪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質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被告
豐年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各分別與被告簽訂之「115年 Brem bo摩托車產品經銷及掛牌授權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以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已預付貨款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故原告顯係基於系爭契約而涉訟。而依兩造間分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3條均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者,雙方同意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已以書面合意約定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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