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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柏仁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告
日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
被告
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家昇
被告
謝宥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陸仟參佰壹拾玖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陸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王公司)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並由被告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餓餓公司)、胡家昇、謝宥翎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14年2月3日陸續動撥,分別於116年5月31日、114年6月3日到期,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惟日王公司繳付各筆借款本息分別至114年9月29日、10月2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均按週年利率3.48%計算利息,並自應償還日違約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日王公司尚欠本金共12,306,319元未清償,點餓餓公司、胡家昇、謝宥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64頁),堪信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1,706,319元 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 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600,000元 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8% 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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