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68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黃啟惠
- 訴訟代理人
- 李增胤律師
- 相對人
- 即追加原告
- 黃啓峯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黃金華 住○○市○○區○○街000號 黃金淑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錢春桃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 即追加原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美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錡彩碧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就本院一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十八號給付投資款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瑞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死亡,其生前與訴外人錢榮坤、錢文生、錢振坤、錢百祥、歐煌森、錢廷勳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錡彩碧名下。嗣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156萬元出售,聲請人請求錡彩碧將屬於被繼承人黃瑞智之1/7部分共1,165萬1,428元交付予被繼承人黃瑞智之全體繼承人,係基於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所為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同為原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訴請被告錡彩碧給付1,165萬1,428元及利息予被繼承人黃瑞智全體繼承人,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而有共同訴訟之必要。故本件應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為共同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就追加原告乙事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明確表明因聲請人拒絕負擔其母即相對人錢春桃扶養費,與渠等間均有嚴重嫌隙,而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