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保險字第9號
- 原告
- 謝欣禾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律師
- 被告
-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母即訴外人林真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及訴外人謝思全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投保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5年1月1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安心12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林真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致殘廢,被告依約應給付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1萬元、殘廢生活扶助金199萬2,600元、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9萬元,嗣林真於113年7月27日死亡,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之半數共計144萬6,300元本息等語。而系爭保險契約第36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又林真生前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吉安鄉,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考,堪認其等已約定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爭議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花蓮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