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代理人
- 劉逸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昇典即日昇通信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吳昇典即日昇通信行(下稱吳昇典)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與伊簽訂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依照郵政二年定期儲金利率加碼1.5%機動計算,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下稱系爭債權)。詎吳昇典並未如期依約繳款,經伊催告後繳納部分款項,惟本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吳昇典喪失期限利益。吳昇典積欠債務金額龐大,迭經伊催討均無回覆,且伊寄發之存證信函均遭退回,可見吳昇典已不知所蹤,且陷入債務危機,設若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將使伊追償無門,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吳昇典之財產於727,46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對吳昇典有系爭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網路版、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截息日查詢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回執為憑,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請求吳昇典清償債務未果,無法釋明吳昇典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亦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大致正當心證。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