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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47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劉瓊雯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陳紹群
相對人
百津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蕙淳
相對人
李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1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百津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百津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邀同相對人許蕙淳、李建隆(下分稱其姓名,與百津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向聲請人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兩造並於同年月30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分別申請動用650萬元、350萬元,前揭借款動用期間均為113年4月30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授信利率均係按中信銀企業換利指數1月利率加碼2.32%機動計算,並均約定逾期不依約還款時,應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據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相對人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又百津公司為許蕙淳所經營之家族企業,許蕙淳之配偶即李建隆則協助百津公司挑選進貨服飾並主導銷售業務,是許蕙淳、李建隆主要經濟收入均依賴百津公司所得,與百津公司之財務十分緊密,惟查百津公司已於114年8月14日起遭第三人租賃公司或銀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或支付命令,且聲請人聽聞百津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現已結束營業,迄今遲繳本息逾160天,已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333萬3,312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經聲請人派員瞭解,百津公司因虧損過多,無法繼續經營,目前無力清償債務,陷入無資力之情形,顯見相對人債務惡化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而許蕙淳、李建隆為配偶關係,已有可能同步設法脫產以避免日後遭強制執行。是相對人確已負債甚鉅、逃避債務、隱匿無蹤、無法繼續履約清償債務,聲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受償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借款本金333萬3,31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得上開款項,惟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對相對人有借款本金333萬3,312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逾期未為清償乙情,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百津公司因虧損過多,無法繼續經營,目前無力清償債務,陷入無資力之情形,而許蕙淳、李建隆為配偶關係,已有可能同步設法脫產,以避免日後遭強制執行云云,固提出他公司對百津公司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然該等裁定、支付命令僅能證明相對人之債權人對相對人主張法律上權利之情形,尚難據以證明聲請人前開主張百津公司負債甚鉅,及許蕙淳、李建隆同步設法脫產,以避免日後遭強制執行等情,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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