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93號
- 聲請人
- 張文河
- 相對人
- 張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萬分之五十九及其上同小段二一二六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予明定。依同法第533條,此規定於假處分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張文星、張澄泰為兄弟,於民國83年間合意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676萬元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236/10000及其上同小段2126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以供四兄弟全家居住,約定每人對系爭房地權利義務比例均為1/4,未來如處分售出,每人亦按1/4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嗣張文星訴請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4,經本院111年訴字第15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3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裁定張文星勝訴在案,張文星並於114年10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伊已於110年10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110年11月1日送達相對人。詎相對人竟於114年8月間以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之權利範圍3/4,欲行使多數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更於115年1月間對張文星就系爭房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在在侵害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業於114年9月間對相對人提起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訴訟,則相對人擬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致系爭房地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請求,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11年訴字第157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3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裁定、王元勳律師110年10月29日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新店郵局114年8月29日第1422號存證信函、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通知書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且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有所據,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房地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並參酌與系爭不動產鄰近且條件相似之其他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估算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4之市價約為375萬元(計算式:151,700元/平方公尺×98.88平方公尺×1/4=3,750,024元),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70號事件提出之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可稽。依前開估算之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4價值375萬元,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5、6 款所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從寬推估本件禁止處分期間為6年,佐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應為112萬5000元(計算式:3,750,000元×5 % ×6年=1,12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應以113萬元為適當。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