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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2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吳竟成
相對人
禾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瀞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4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四)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吳竟成民國114年4-10月份工資新臺幣433,532元(已扣減勞健保自付額)。前述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分10期給付,除第一期外每期給付新臺幣43,353元,每月20日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遇假日順延。第一期於民國115年1月20日給付新臺幣43,355元;最後一期於民國115年10月20日給付。…(十一)上述金額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或延遲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聲請狀誤載為114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433,532元,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及帳戶詳情資料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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