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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3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絲鈺雲

聲請人
林峻緯
相對人
唄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睿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經雙方合意,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以和解方式解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和解金貳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並分六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115年5月26日前給付勞方肆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第二期為115年6月26日前給付勞方肆萬貳仟柒佰零伍元,第三期為115年7月26日前給付勞方肆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第四期為115年8月26日前給付勞方肆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第五期為115年9月26日前給付勞方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第六期為115年10月26日前給付勞方肆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萬5,687元,分六期給付,第一期於115年5月26日前給付4萬2,765元,第二期於115年6月26日前給付4萬2,705元,第三期於115年7月26日前給付4萬2,645元,第四期於115年8月26日前給付4萬2,585元,第五期於115年9月26日前給付4萬2,525元,第六期於115年10月26日前給付4萬2,462元,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之4萬2,765元,未完全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5年4月16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4萬2,765元,之後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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