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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字第75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張新楣

聲請人
陳尚均
相對人
大將之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彥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另有明文。又按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到職,工作期間因藥物副作用不慎打盹,然相對人未對聲請人為漸進式懲處,逕於115年4月30日解僱聲請人,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於資遣通知書記載「屢次警告未改」,已構成就業歧視及人格抹黑,造成聲請人憂鬱症重創。又相對人承諾允予長期工作,卻未簽訂勞僱契約,且直至115年4月30日才補辦勞健保,並於115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偽造到職投保日,存有欺瞞之嫌,相對人濫用試用期,並為就業歧視、惡意締約,爰請求1個月信賴利益受損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6,300元、精神慰撫金23,700元,合計60,000元。兩造於115年5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訴求,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又依聲請人上開所述,上開行為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查相對人主事務所亦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有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均非本院管轄轄區,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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