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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字第23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正忠

原告
林于薰
原告
賴玫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給付工資等,惟依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書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而生訴訟者,甲、乙雙方合意以甲方(即被告)登記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就上開勞動契約書所生權利義務糾紛已合意管轄法院,並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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