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5號
- 原告
- 俞興華
- 被告
- 皖禾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信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0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9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2,002元、37,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客服一職,而被告於114年11月4日歇業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紀錄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14年11月4日為檢警搜索,業經媒體揭露,衡情應無可能於次日(11月5日)發放10月份之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4年10月份、11月份之薪資,應屬可信,是原告請求114年10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44,429元,要屬有據。又依原告提出其114年5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核算後,其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5,544元(詳附表),是原告得請求11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工資為6,073元(計算式:45,544÷30×4=6,07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5,267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5,544元,已如前所述,而其自113年3月1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4日止,資遣年資為1年7個月又18天,資遣基數為588/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37,194元(計算式:45,544×588/720)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原告自其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日平均工資為1,481元(計算式:前述回溯6個月之工資總額272,545÷184=1,48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29,620元(計算式:1,481×20=29,620),原告僅請求23,333元,亦屬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就特別休假之部分剩餘特休假7天,而兩造之契約既已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當應將此部分折算為工資並給付原告,經核算後為10,627元(計算式:45,544÷30×7=10,62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8,167元,應予准許。
㈤綜上,本件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之義務,縱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信億僅係名義負責人,亦無礙於被告上開應給付原告工資等之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共為119,196元(計算式:44,429+6,073+37,194+23,333+8,167=119,196)。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所明定。再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復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有關積欠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預告期間工資,此於114年11月4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即應給付;資遣費則應於114年11月4日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於同年12月4日前給付,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統一自114年11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就資遣費37,194元部分應自114年12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共82,002元,及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給付資遣費37,194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時間(民國) 薪資(新臺幣) 114年5月 45,193元 114年6月 44,797元 114年7月 45,706元 114年8月 46,087元 114年9月 46,333元 114年10月 44,429元 平均 45,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