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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53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陳允協
被告
美商福爾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tthew Grant Lopez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6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構工程師,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9,924元,然被告於114年11月1日起至今均未給付薪資,共積欠114年11月、12月、115年1月(截至14日)及資遣費,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經提出兩造勞動契約、出勤紀錄、薪資條、離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44至62頁),經核原告係工作至115年1月14日,原告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而依其所提上開歷月薪資平均計算,其月薪確為79,924元,並據以計算資遣費,與其上開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判決主文第1項,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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