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53號
- 原告
- 陳允協
- 被告
- 美商福爾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Matthew Grant Lopez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6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構工程師,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9,924元,然被告於114年11月1日起至今均未給付薪資,共積欠114年11月、12月、115年1月(截至14日)及資遣費,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經提出兩造勞動契約、出勤紀錄、薪資條、離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44至62頁),經核原告係工作至115年1月14日,原告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而依其所提上開歷月薪資平均計算,其月薪確為79,924元,並據以計算資遣費,與其上開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判決主文第1項,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