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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6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王聖閎
被告
皖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信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15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5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客服一職,而被告於114年11月4日歇業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紀錄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14年11月4日為檢警搜索,業經媒體揭露,衡情應無可能於次日(11月5日)發放10月份之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4年10月份、11月份之薪資,應屬可信,是原告請求114年10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50,450元,要屬有據。又依原告提出其114年5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核算後,其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0,762元(詳附表),是原告得請求11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工資為6,768元(計算式:50,762÷30×4=6,76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5,880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0,762元,已如前所述,而其自108年5月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4日止,資遣年資為6年6個月又2天,資遣基數為1171/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165,118元(計算式:50,762×1171/360=165,118)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原告於被告任職已滿3年,且被告未於歇業前30日預告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該預告期間之工資50,762元,原告僅請求39,598元,亦無不可。

㈣觀諸上開之114年10月薪資明細,其中就特別休假之部分載明:剩餘特休假1天(見本院卷第46頁)。而兩造之契約既已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當應將此部分折算為工資並給付原告,經核算後為1,692元(計算式:50,762÷30×1=1,69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准許。

㈤兩造約定原告享有年終獎金1個月,原告就該部分雖未提出勞動契約為證,被告亦未就該部分爭執,其主張應堪採信。本院依原告之底薪39,598元(基本薪資36,598+3,000=39,598),佐以其於114年11月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之當年度在職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年終獎金為33,414元【計算式:39,598元×(308/365)=33,414元】,要屬有據。

㈥綜上,本件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之義務,縱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信億僅係名義負責人,亦無礙於被告上開應給付原告工資等之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共為296,152元(計算式:50,450+5,880+165,118+39,598+1,692+33,414=296,152)。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所明定。再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復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有關積欠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預告期間工資,此於114年11月4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即應給付;資遣費則應於114年11月4日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於同年12月4日前給付,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統一自114年12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共296,152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時間(民國) 薪資(新臺幣) 114年5月 50,768元 114年6月 49,489元 114年7月 49,460元 114年8月 53,393元 114年9月 51,010元 114年10月 50,450元 平均 50,7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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