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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63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正忠

原告
林其翰
原告
何建忠
原告
張宜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哲祐律師
被告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其翰新臺幣53,78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建忠新臺幣184,72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宜婷新臺幣137,419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五、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3,781元、新臺幣184,724元、新臺幣137,419元為原告林其翰、何建忠、張宜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非自願職離證明書、資遣費試算表、薪資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給付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離職人員年假轉薪資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其雖有提出書狀,但僅表示希望暫緩本件審理,為原告所反對,亦未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有不同意之意思,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原告林其翰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781元,原告何建忠請求被告給付184,724元,原告張宜婷請求被告給付137,4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6日(本院卷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1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子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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