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75號
- 原告
- 施雨傑
- 被告
- 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沛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72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而被告於114年11月4日歇業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投退保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14、16、30至34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14年11月4日為檢警搜索,業經媒體揭露,衡情應無可能於次日(11月5日)發放10月份之薪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4年10月份之薪資,應屬可信,依原告主張114年10月份積欠工資為47,371元,有薪資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請求114年10月份薪資47,371元,要屬有據。又依原告提出其114年5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22至26頁)核算後,其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9,812元,是原告得請求11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工資為6,642元(計算式:49,812÷30×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6419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㈢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9,812元,如前所述,而其自108年10月2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4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年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8/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49,98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原告請求144,973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自其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日平均工資為1,624.3元(計算式 : 前述回溯6個月之工資總額÷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48,729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預告日數),原告僅請求48,146元,亦為有理由。
㈤觀諸上開之114年10月薪資明細,其中就特別休假之部分載明:剩餘特休假3天(本院卷第22頁)。而兩造之契約既已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當應將此部分折算為工資並給付原告,經核算後為4,981元(計算式:49,812÷30×3=),原告請求4,814元,要屬有據。
㈥綜上,本件被告負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之義務,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251,723元(計算式:47,371+6,419+144,973+48,146+4,814=)。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所明定。再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復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有關積欠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預告期間工資,此於114年11月4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即應給付;資遣費則應於114年11月4日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於同年12月4日前給付,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統一自115年4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均在前述應給付日之後,自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㈧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共251,723元,及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5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