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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34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絲鈺雲

原告
林芷暄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登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1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0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第㈡、㈢項係分別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與聲明第㈠項互相競合。又定期給付涉訟,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18萬元【計算式:(50,000+3,000)125=3,180,000】。本件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1,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8萬1,315元【計算式:3,180,000+1,315=3,181,315】,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82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94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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