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93號
- 原告
- 趙子棋
- 原告
- 謝秉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威中律師
- 被告
- 捲什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澐嶔
- 被告
- 陳澐嶔即捲什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啟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5年3月16日具狀追加陳澐嶔即捲什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82、28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91,370元(計算及說明詳如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惟原告為勞工,依上開規定,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共3,019,3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部分,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976元(計算式:42,450-42,450×3,019,399/3,491,370×2/3=17,9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金額 1 確認原告趙子棋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5,500元〔計算式:(33,837+2,088)×12月×5年=2,155,500〕 2,155,500元 2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原告趙子棋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趙子棋33,83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與編號1聲明之目的相同,不併算其價額。 3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子棋520,61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為520,613元。 〔起訴狀理由欄所載明細為:職災補償171,971元、積欠工資33,837元、加班費7,144元(暫定)、特休未休工資14,664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527,616元與左列聲明金額不符,暫以聲明金額計算,因加班費金額為暫定,故加班費金額暫以141元計算〕 48,642元(計算式:積欠工資33,837元+加班費141元+特休未休工資14,664元) 4 被告應提繳20,994元至原告趙子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並自114年4月1日起至原告趙子棋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088元至原告趙子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前段(即退休金20,994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994元;後段(即按月提繳2,088元)部分,與編號1聲明之目的相同,不併算其價額。 20,994元 5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秉勳752,0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為752,033元。 (含加班費664,766元、資遣費87,267元) 752,033元 6 被告應提繳42,230元至原告謝秉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訴訟標的金額為42,230元 42,230元 合計 3,491,370元 3,019,3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