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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聲請人
DHEA WIPADMA SHINTAWATI李佳安
相對人
米榭爾布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MICHEL BRU 傅志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MICHEL BRU 傅志誠、米榭爾布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末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5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調解成立(115年度勞移調字第13號),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7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經扣抵聲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聲請人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53元【計算式:4,360元-(4,360元×2/3 )=1,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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