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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37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37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廣禾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義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再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且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債權人張文慧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然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股票代持協議書,契約當事人非相對人即債務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尚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提出卷內影本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致難認其已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即不得逕向發票人即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依首開規定,債權人張文慧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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