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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14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514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樂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2,2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5,2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4,7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4,5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明定。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第1項之金額,及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等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商品租賃契約書及聲請狀聲證三之內容:「…相對人全國門市簽收支出或簽收單作為請款依據憑證,約定相對人於開立發票後90日付款」。故債務人應自第一項起息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第一項所示範圍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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