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催字第91號
- 聲請人
- 金鼎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次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第49條所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王明惠係其現任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裁定限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規定,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