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8720號
- 債權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 債務人
- 陳沅沅
陳萌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公司存款債權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執行標的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係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法院自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參照)。次按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須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且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之釋明文件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債權之事項,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末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公司存款債權,雖提出113年度財產暨所得資料影本,惟上開資料並無債務人有上開存款利息所得之記載,即有命債權人補正釋明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及4月11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釋明資料,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補正,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又債權人另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中正路郵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健保資料後執行,依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公司址係新北市林口區及桃園市龜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