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聲請人
饒兆昌
相對人
劉秝蓁即劉美惠
債務人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秝蓁即劉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美華(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劉美華於110年3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萬元,另簽發支票2紙共計134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收據、支票內。而被繼承人劉美華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屆期不清償,經催告仍未給付,現積欠11,34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款收據、支票、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拍…」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