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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9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聲請人
王文堂
相對人
兼債務人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修
債務人
黃允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1月25日(嗣變更為116年1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3年1月29日登記在案。現因債務人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有3,000萬元之借款債務,114年12月31日已屆清償期,經提示支票仍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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