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121號
- 聲請人
-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業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于哲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次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非本票上票載受款人「鄭文婕」,亦非被背書人,雖提出債權讓與合約書等主張已取得票據債權亦屬實體法上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從而,按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