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485號
- 聲請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宇洋即金宏昇企業社、劉清風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清風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經查,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相對人劉清風已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金宏昇企業社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已由劉清風變更為劉宇洋,即已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相對人劉宇洋即金宏昇企業社非本件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非發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