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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聲請人
陳麗蘭
相對人
吳耀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1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耀銘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115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84,754元 聲請人繳納  二 裁判費用(附帶上訴) 1,500元 聲請人繳納  裁判費用(追加之訴) 72,450元 聲請人繳納  裁判費用(上訴) 132,625元 相對人繳納  總         計  291,329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九,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⑵第一審判決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83,906元﹙計算式:     84,754元×99/100=83,906元﹚   ⑶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848元(84,754元-83,906元=848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⑴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七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⑵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132,625元。   ⑶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2,450元。   ⑷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即795元(計算 式:1,500元×53/100=795元),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即705元(計算式:1,500元-795元=705元)。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157,151元﹙計算式:83,906元+7     2,450元+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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