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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陳志斌
相對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為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本院115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折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115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折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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