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周時屏
- 相對人
- 諸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19號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5,2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惟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1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29,101元,聲請人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此有卷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407號裁定可資為憑,是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59,101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計算式:29,101元+30,000元=59,101元)。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9,468元(計算式:16,147元+24,220元+59,101元=99,468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53,321元(計算式:24,220元+29,101元=53,321元),餘46,147元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14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