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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聲請人
達富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娟嫈
相對人
聯邦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保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33,93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歷審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2月13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2672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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