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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聲請人
林麗凰
聲請人
許金珍
相對人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14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3月16日新院瑞文字第115510005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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