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6號
- 聲請人
- 朱昭年
- 相對人
- 林谷鴻(楊寶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繼勝(即楊寶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言達(即楊寶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寶雲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寶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84,2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281元,另鑑定費42,000元,共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4,281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寶雲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4,28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