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7號
- 聲請人
- 李淑華
- 相對人
- 胡金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金豪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刑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不行使權利,爰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114年9月18日士院鳴民司容11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民事庭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抗字第49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惟聲請人尚未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此有其114年5月19日民事補正狀陳明在卷可稽(11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聲明本院所為之催告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