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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培元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丁○○○業已於民國112年4月5日死亡,並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㈡惟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兩造繼承以來一直維持由兩造同共有,尚未辦妥分割事宜,原告認為遲未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有害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充分利用,為此曾寄發《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47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乙○○、丙○○2人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然至今仍未獲答覆,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決分割遺產如訴之聲明所示。另遺產稅參考清單上所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房屋,經原告於起訴前己力查訪之結果,發覺該房屋業已滅失(其坐落土地上已無任何房屋存在),是已無從訴請分割,併予陳明。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暨孳息及儲值卡餘額,核其性質上係屬可分,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高之特性,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為確保兩造繼承之公平,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始屬妥適,故請求鈞院判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有原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478號存證信函影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其全部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再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應屬公平適當,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本件遺產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故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甲○○ 1/3 2 乙○○ 1/3 3 丙○○ 1/3 備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末3碼:868) 6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小數點四捨五入),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末3碼:492) 646元   3 臺北富邦銀行思源分行(帳號末3碼:000) 2元   4 中華郵政北投關渡郵局(帳號末3碼:132) 268,306元  5 臺北市○○區○○○○○○○○號末3碼:216) 75,763元  6 悠遊卡故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卡號末3碼:666) 6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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