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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詹朝傑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告
a02
被告
a03
被告
a04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2、A03、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a06(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8月6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即長子A02、原告即次子A01、被告即三子A03、長女a07共同繼承,惟a07已於108年3月1日先於a06死亡,死亡時有子嗣A04得以代位繼承,因此a06之繼承人應為3位兒子與1位孫女,即原告A01、被告A02、A03及A04共4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又兩造曾針對遺產中投資部分進行分割討論,且均同意將遺產中之股票及股利由繼承人A02單獨繼承,對於其餘遺產分割事宜卻陷入僵局,未能取得共識,為此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A02、A03、A04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A02、A03先前曾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遺產分割方案(見第99頁被告A02、A03陳報狀),而被告A04則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6於111年8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之情事,但除遺產中股票及股利等投資部分已分配完畢外,其餘遺產分割事宜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情,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堪認為真正,即被告A02、A03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則原告請求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自無不合,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237。 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A01、被告A02、A03、A04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小段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總面積:69.9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10.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2分之4。  5 同上段706地號土地、面積:1,4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4分之14。  6 同上段793地號土地、面積:2,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7 同上段828地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8 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25000。  9 臺灣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萬5,338元及其孳息。 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A01、被告A02、A03、A04各分配取得4分之1。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帳號)存款118元及其孳息。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社后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078元及其孳息。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184元及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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