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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80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謝佳純黃筠雅林銘宏

上訴人
高燈能
被上訴人
加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2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將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送交被上訴人檢修,上訴人已給付費用4萬元,但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拆引擎進行「研磨」,且交車後發現馬力未增、速度未快、儀表板亮紅燈,顯示未修繕完成,致上訴人事後再至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下稱誠隆汽車公司)進行維修而支出費用共計24,496元。後來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張義傑僅返還17,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乃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8352號支付命令裁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清償47,496元(即40,000-17,000+24,496=47,496)。另外,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亦認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清償47,496元,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又張義傑前曾於112年9月14日於書面記載「第4缸點火不良」,並指示上訴人前往誠隆汽車公司檢修,表示其會負擔費用。後來張義傑於113年3月6日與上訴人同至誠隆汽車公司時,亦再坦承系爭車輛鈍鈍無力係因2座汽缸無動力,而其公司儀器設備不足、檢修人力、技術不足無法修繕。故被上訴人所賠償之17,000元只是就其擅自進行「研磨」的賠償款,尚應再賠償其餘47,496元。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敗訴,即有不當,應廢棄原判決等語。核其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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