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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邱光吾楊忠霖陳世源

上訴人
王任遠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1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0,805元本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下稱A車)並未與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正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僅伊褲子輕微擦觸B車左後方保險桿,伊褲子未有破損,亦無小腿擦傷,可見接觸力道相當輕微,被上訴人請求修車費用逾1萬元,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容有疑義;原審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伊因當日上午須參加公司重要會議,原本預估可於會議結束後到場,惟因會議延宕,致伊抵達法院時開庭業已結束,實非故意不到或怠於行使防禦權,如原審因伊未能親自說明而對事實認定有所偏差,請考量賦予伊於二審程序有完整陳述之機會;原判決以伊於警詢筆錄中之陳述,認定伊碰撞B車具有過失,進而認定伊應就全部修繕費用負賠償責任,然伊僅衣物輕微擦觸B車保險桿,且伊所騎乘A車並無任何損傷,是否足以造成B車保險桿結構或漆面需大幅修復,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請再行調查相關事證,以釐清事實;關於修繕費用部分,原判決係依結帳明細表及發票,認被上訴人請求10,055元為有理由,然就個別維修及烤漆項目是否均直接肇因於本件輕微接觸,抑或部分係先前既存之耗損或損傷,原判決並未詳加論述,依一般經驗,本件事故之接觸程度是否通常足以生必要更換零件及大面積烤漆,尚有可議,請就各項費用與本件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及金額合理性,再為審酌,以符合損害填補之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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