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7號
- 抗告人
-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茆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富泉
- 相對人
- 邱驛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8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同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兩造互不相識,且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原本向伊請求付款,縱令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仍應依法踐行提示本票原本之程序,原裁定遽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然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本件非訟程序,尚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人未為提示,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屬無據,為不能採取。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