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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蕭錫証

抗告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茆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
相對人
邱驛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8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同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兩造互不相識,且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原本向伊請求付款,縱令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仍應依法踐行提示本票原本之程序,原裁定遽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然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本件非訟程序,尚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人未為提示,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屬無據,為不能採取。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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