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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劉逸成

抗告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茆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
相對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8月6日提示後,上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始未見過相對人,相對人從未向伊現實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應准許其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而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上並明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其於113年8月6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為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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