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64號
- 抗告人
- 施威宇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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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簡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27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居所地及票據付款地均在臺南市,本院無管轄權。又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66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已進入更生程序中,對於抗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足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如債務人雖已聲請更生或清算,惟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即無礙債權人之權利行使,本票執票人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98,4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且系爭本票上記載付款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並非抗告人所指臺南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影響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